巴中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指南目录
(法规公文--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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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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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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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或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事行政机关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事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市(州)、县(市、区)地名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川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由省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省辖区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人事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省人事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办单位作出书面回复。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事行政机关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公告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办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和提供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和代理招聘;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智力交流; (五)人才测评; (六)人才培训; (七)经批准或授权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价格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性别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举办跨省的人才交流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有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举办者应审核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人事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人才交流会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才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的手续,出具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人才市场流动,用人单位也不得招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被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单位不同意其流动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提出裁决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以取缔;违反本条的(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的,或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对人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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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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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描述 |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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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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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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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程序 |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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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部门 |
巴中市人事局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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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取号 |
Q0130—03001—2004--0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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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指南目录
(法规公文--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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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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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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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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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03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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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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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进行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继续教育以传授先进理论、知识、技术和技能为主要内容,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以短期培训、业余学习和自学为主。对不同专业、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类指导、分层安排。 建立与各类成人教育相衔接,并与国民教育相沟通的继续教育体系。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一)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知识更新、补充、拓展,提高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二)对在岗未达到岗位专业技能要求或者需要转换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和统筹协调,使继续教育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教育、卫生、科技、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和指导工作。 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教师培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七条 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促进继续教育服务体系建设,组织编写继续教育科目指南,评估培训质量,开展继续教育科学研究,推动继续教育的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权益。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参加与本专业和本岗位有关的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接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和可能,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一)参加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学习;(二)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学习;(三)参加学术讲座和学术会议;(四)接受现代远程教育;(五)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六)出国、出境进修、培训;(七)接受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八)其他形式的培训。提倡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一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和考核结果,所在单位应当在统一制发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连续记载,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按规定取得办学资格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上述机构以外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单位,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活动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 继续教育基地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向参加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委托培训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 (一)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四)重大工程项目、技术引进项目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中的技术培训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五)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对继续教育提供的捐助; (六)个人按照国家和其所在单位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费。 单位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的由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所在单位无主管行政部门的,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及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如实对专业技术人员学习考核情况进行登记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基地违反规定多收培训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规定学习任务的,在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时,应当进行相应补课、缓聘或者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 从事继续教育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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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描述 |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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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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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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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程序 |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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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部门 |
巴中市人事局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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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取号 |
Q0130—03001—2003--0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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