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指南目录
(法规公文--地方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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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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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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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级所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市(地、州)所属事业单位,由市(地、州)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中央和省外驻川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具体实施登记、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一)至(四)项和第(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十)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其他中介组织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一定费用。交费标准、减免政策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关于修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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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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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描述 |
省政府令57号发布103号修订《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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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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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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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程序 |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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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部门 |
巴中市人事局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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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取号 |
Q0130—03002—1997--0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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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指南目录
(法规公文--地方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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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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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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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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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01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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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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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经 省长 张中伟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二)聘任并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四)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办事规则及办事程序。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一)具体办理、审查单位或个人的仲裁申请;(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管理仲裁员,组织伸裁庭;(三)制作、送达调解、裁决文书;(四)负责文书、档案、印鉴管理及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管理;(五)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六)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委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为:(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二)公道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三)大专以上学历,工作五年以上,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人事业务知识,具备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能独立办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二)进行案件取证,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对人事争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四)及时做好调解和与仲裁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六条 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人事争议:(一)省级机关及其直属驻蓉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二)人事关系在省的中央驻蓉单位的人事争议;(三)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四)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五)其他应该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一)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市(州)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境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驻市(州)的中央、省属单位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二)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或者从知道、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确定可以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仲裁申请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依据;(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详细通讯地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决定开庭处理的,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材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章 文书送达及结案时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可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形式。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15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共同申请、代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个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书面联名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不能协商推举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至三名当事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与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章 回 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案件开始审理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仲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当事人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二)拒绝提供、隐匿、销毁有关文件、资料、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制造或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见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二)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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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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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描述 |
省政府令150号发布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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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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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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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开程序 |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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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责任部门 |
巴中市人事局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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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取号 |
Q0130—03002—2001--0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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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指南目录
(法规公文--地方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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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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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息名称 |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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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不公开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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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04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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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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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 省长张中伟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 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能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 ||